被告程知礼在法庭上承认,买卖房屋协议是他瞒着妻子杨婆婆与李立金签订的,李立金也知道杨婆婆是房屋共有人。被告李立金在法庭上辩称:所涉买卖房屋协议的效力业经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审理,均确认有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杨婆婆起诉。
要求返还房屋理由不当
肥东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知礼与杨婆婆是夫妻关系,程知礼将房屋出售给李立金且将房屋实际交付李立金,到程知礼于2010年在庐阳区法院起诉时已有4年,在此之前杨婆婆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杨婆婆对程知礼出售房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知礼与李立金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庐阳区法院、合肥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均认定杨婆婆对程知礼卖房是知晓且同意的,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这两份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婆婆诉请确认“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要求李立金、程知礼返还涉案房屋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婆婆的诉讼请求。
终审维持原判
杨婆婆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法院上诉称:原判认为“程知礼将房屋出售并交付李立金,距今已有4年,杨婆婆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杨婆婆对程知礼出售房屋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杨婆婆提出,她自从知道程知礼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立即表示反对,要求将房屋收回。原判认定她知道房屋出售且同意缺乏事实依据。
杨婆婆认为,原判援引另案的预决事实,适用于本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通常称为预决事实,在相关后诉或后案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承继人,对于当事人之外的独立第三人并没有拘束力。
杨婆婆还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同时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程知礼明知她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在未得到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房产转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李立金与程知礼恶意串通,将其共有的涉案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贱卖和无偿赠送,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杨婆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老伴程知礼同意杨婆婆的上诉理由。李立金辩称: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中已确定了杨婆婆是知道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所以原判驳回杨婆婆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合肥市中级法院认为:程知礼与李立金所签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经合肥市中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在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中均认定,杨婆婆对程知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立金是知道且同意的。杨婆婆诉称程知礼与李立金之间恶意串通、以及她不知道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合肥市中级法院不久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杨婆婆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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