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验房屋
办理交付手续前,买受人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出卖人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买受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二、依据《消费者权益法》第八条、第十条: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解析: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与经营者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所以不通过验房,买受人的知情权无从保障,“先收房、后验房”的霸王条款,完全剥夺了买房人对所有购房者的知情权。
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不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买受人就无法发现标的物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也就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拒绝还是接受标的物。如果作出“不论标的物品质如何,不经验收而其所有权和风险都转至买受人”的解释,对买受人是极不公平的。
四、另外一种情况:合同未约定先验房或者是先交房的情况:
开发商可能会认为,因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是先验后收还是先收后验,因此其规定先交房后验房就是有理由的。一旦先交房必定得先交相关费用。但对于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方式的情况,《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在交房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只能是“先验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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