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如果挣脱“民粹主义”情愫绑架,对所谓“房产税存在法理上硬障碍”这一观点进行理性思考,那么房产税在英国的实践以及我国国企“利改税”改革的实践,至少可以为我们带来这样的启示:第一,英国等的实践表明,保有环节房产税对于一国范围内土地的全覆盖并不应以土地所有权不同为由而予以否定,在土地不同所有权的基础上,该税种面临的应当是“如何设定权变因子而区别对待”的问题,却不是“是否开征”的问题;第二,我国国企“利改税”改革表明,以国家为主体的税收分配,并不会因为其纳税主体的财产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而放弃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该纳税主体进行的调节;第三,归根结底,税种产生与发展的合理性,仅通过舶来的模式或表象的形式而判定是与非显然不尽合理,而应当探究该税收制度下,作为其理论支撑的思想所阐发的其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意义的逻辑是否成立、是否可行、是否有效,而在此思想与理论基础上派生出的制度,可考虑通过比较分析,从卓越者中汲取精华而合理地、创造性地借鉴,方能因地制宜、行之有效。
优化收入分配和财产配置
亨利·乔治所向往的土地公有制,现阶段还没有如预期的那样为中国社会带来“永远解脱贫困”的现实,现阶段中国也不得不面临因房产和地产而不断扩大的贫富差距。但无论是基于亨利·乔治理论的思考,还是基于孙中山先生早年间明确提出的“平均地权”的思想,土地制度公有制的内在逻辑值得高度重视。
任何社会的一个具体时间段上,可用土地面积的大小基本上是个常数,谁占了中心区好地段上的某块地皮,别人便无法再去占用,也无法“对应地”以别的非中心区地皮去竞争性替代——所以城市中心区、好地段的地皮所实际具有的是“自然垄断”属性。随城镇化水平提升,愈显稀缺、宝贵而自然而然会在市场交易中受追捧而升值——这一点并不论其终极所有权姓公姓私而可能改变。倒是在姓私时,其价可升高到“无价”。反之,姓公时,只要有一定的透明度,有较明白、合理的决策机制,要解决为公共利益而设计的土地规划落实问题,总归会得到一个实际的方案。
因此,我国城镇土地都姓“国”这个大公,其实是个在通盘“顶层规划”下优化利用十分宝贵的中心区土地的一种制度优势(我国最为核心和复杂的问题在于如何理顺土地制度公有制中“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关系)。在城镇土地产权明确为国有而“房屋产权70年后不知何去何从”的诘问前,应说明我国《物权法》其实已在“用益物权”概念下,给出了虚化终极所有权而使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自然续期的规范(操作细节还待定)。于是,以土地公有制为论据谈房产税在中国不适用,并忽略房产的继承性和高速城镇化背景下房产投入的高回报率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显然首先是违背了美国房产税思想起源亨利·乔治所持有的,因土地不断增值而造成不动产持有人对他人财富“掠夺”的这一基本认识的价值取向。
进而更加直白地讲,具备占有更多土地(使用权)、占有相对地租更高的土地这两个主要特征的房产(典型状态即为现代社会中人们所说的豪宅、别墅、多套房产、黄金地段、超大户型等特征),已经随着中国社会人口的不断增加以及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持续高速增值,这种增值也已经使这类房产的拥有者(及其继承者)实际上可以取得由共享土地资源的其他人民转移而来的财富。因此,有理由让此类房产的拥有者通过缴纳保有环节的房产税来对冲一部分与之关联的社会财富的不平均分配,并防止相关的收入分配、财产配置差距逐步扩大与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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